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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与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芜湖县分公司,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45号原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芜湖县分公司。负责人:王永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显旺。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良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原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芜湖县分公司诉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芜湖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显旺,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进行改制重组,并由被告受让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承担债务。同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对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按70.82%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即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247956.2元,被告按70.82%的比例代为偿还人民币175600元,并分12个月还清,每月25日前还款一次为14633元,而且约定原告不得提前催讨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仅支付三次共计43899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共计131701元及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息随本清(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代偿本金175600元的事实及付款方式等;4、股东会纪要、企业变更通知、商函,证明伊杰公司债务由被告安徽聚丰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法人已经变更为汤良梅。对证据三无异议,我们已经归还了3次,请要求原告提供协议书原件。对事实没有异议,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原件。如果原告方不能提交原件,我公司不予质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更没有约定违约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进行改制重组,并由被告受让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承担债务。同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对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按70.82%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即安徽伊杰公司欠原告247956.2元,被告按70.82%的比例代为偿还人民币175600元,并分12个月还清,每月25日前还款一次为14633元,而且约定原告不得提前催讨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仅支付三次共计43899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遂成讼。另查明,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王平变更为汤良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债务转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芜湖县分公司欠款131701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芜湖县分公司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