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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住安徽省临泉县。因偷窃于2013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O广场A座3楼博文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吴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使用郭利民的身份证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O广场A座3楼博文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吴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凌晨3时左右,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O广场三楼博文网吧上网时,其将手机放在卡座键盘左侧,看了一会儿电视后就躺在座位上睡着了,其醒来后发现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即报警。2.经鉴定,涉案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予以证实。3.经被告人徐某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O广场A座3楼博文网吧卡座39号即是其盗窃白色苹果5手机的地点,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予以证实。4.到案经过证实,徐某某被抓获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盗窃白色苹果5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湾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