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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俊德与边红、孟召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德,边红,孟召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赵俊德,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川,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红,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孟召侠,女,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赵俊德诉被告边红、孟召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德的委托代理人胡川、被告孟召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德诉称,2011年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付,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召侠辨称,我与原告是同事,是原告找到我,想将款放出去。我就找到了边红,原告把钱打给我,我又把钱打给了边红,碍于面子问题,我就在借据上和边红一起签了名。被告边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俊德和被告孟召侠系同事,2011年2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边红同志向赵俊德同志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用于经营。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归���。借款人边红、孟召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2张、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2月12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孟召侠信用卡打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俊德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边红、孟召侠共同偿还原告赵俊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边红、孟召侠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晨代理审判员  杨瑞人民陪审员  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