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希玉,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其母亲家中,因家务纠纷与其侄子孟某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将孟某丙的右手掰伤。经鉴定,外伤致孟某丙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孟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孟某甲支付被害人孟某丙经济损失20000元(已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孟某丙的陈述,证人孟某乙等人的证言,平邑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因家务纠纷与其侄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将孟某丙致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德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