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伟斌与被告刘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斌,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贾伟斌,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贾伟斌诉被告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伟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经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伟斌诉称,2010年6月22日、2011年1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万元用于其公司经营活动,到期未能归还。现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业务周转,尽快归还;利息尽快归还,不付息;一周打卡支付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被告200万元,被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2011年12月15日,原告从其妻王金霞账户内取款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一个月归还。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下落不明,至原告诉讼时止,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收条、借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贾伟斌将借款交给刘健,刘健向贾伟斌出具了借条,双方即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贾伟斌要求刘健归还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贾伟斌要求刘健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应为无息借款,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伟斌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健承担(此款直接给付贾伟斌,以抵贾伟斌预交的诉讼费)。刘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审 判 长  孙 卉审 判 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