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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葫民二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会来与被上诉人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会来,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二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会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然上诉人田会来与被上诉人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会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刘环,被申诉人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玉山,孙德文委托代理人马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6日田会来与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之间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书,将坐落在喀左县羊角沟乡工业园区的喀左金利源矿业有限公司100﹪股份(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涉及土地22646㎡)及全部资产转让给田会来,转让金额1250万元,具体给付方法:在合同签字之日支付100万元,在双方办完工商登记后再支付100万元,2012年5月6日支付100万元,向羊角沟乡政府支付50万元,2013年5月6日支付450万元,2013年11月6日支付450万元。第六条约定,在乙方(田会来)没有付清转让款的情况下,乙方不能将上述冶炼设备及厂房办公室等资产出卖、抵押等其他方式转让抵押第三人。在乙方不按时付款的情况下甲方(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有权收回上述资产,并不退还乙方已付的出卖价款。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没有按付款方式付款,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后15日内仍不给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上述股份并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同时乙方对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如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已交付的所有款项,赔偿乙方的新增设备投资,同时甲方要对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合同签订后,田会来已按约定给付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200万元。但应于2012年5月6日支付100万元的款项及以后的款项始终未付。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于2012年10月25日下达书面通知,但田会来仍不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其实质是将公司的财产转让,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已履行了交付公司相关财产,以及配合田会来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的义务。田会来应按约定给付转让款。现田会来支付部分转让款后拒绝继续履行,故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收回全部股份、全部资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要求赔偿损失150万元证据不足,应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为宜。田会来提出其在公司内已经投入了固定资产,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应支付田会来所添附资产费用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第九十四条(三)、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5月6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田会来返还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坐落在喀左县羊角沟乡工业园区的喀左金利源矿业有限公司100﹪股份(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涉及土地22646㎡)及全部资产(双方资产转移时可按附后清单)。三、田会来履行配合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将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人等相关义务。四、田会来赔偿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经济损失按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5月7日开始,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五、驳回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会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喀左金利源矿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在本案中田会来与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的转让行为对喀左金利源矿业有限公司是有利害关系的,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应追加为第三人。原审法院第三项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因为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的诉请只是解除转让协议,收回股份,赔偿损失,没涉及到第三项判决的内容。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已支付给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200万元转让费,在原审答辩中上诉人也提出应返还给田会来,但原审判决没有涉及。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给其造成任何损失,200万元应返还给田会来。原审判决第四项涉及的100万元本金从何而来,没有任何证据。原判决应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对公司转让的话,应当进行财产清点,债权债务核实登记,无论是原有的财产还是新添的资产,都是公司财产。田会来在经营期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都应由公司承担,如果按原判决只是简单的财产返还,将侵犯债权人的利益,田会来与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说司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和公司都拖不了干系,将侵犯不特定人的利益。公司贷款650多万元,欠工人工资约60多万元,已经诉讼法律的案件有五件,还有其它的债务没有清偿。要求改判由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支付田会来经营喀左金利源矿业有限公司期间添置的固定资产,评估价是991.45万元。其它设备改造、办公室装修、办公设备费用按评估价格计算。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发生的债权债务仅涉及田会来和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追加喀左金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田会来协助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办理证照等相关手续是合同解除后田会来承担的附随义务。田会来要求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返回200万元转让款没有根据,因为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若田会来违约对于支付的转让款不予返还。关于100万元本金,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5月6日,田会来就应该支付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100万元转让价款,按约定日期没有支付,故以此作为本金要求田会来支付利息没有不妥。关于田会来辩称用公司资产贷款600万元和欠工人工资等与本案无关。即使用喀左金利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进行抵押进行借贷款也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在田会来没有付清转让价款前不许进行其它的处置。不存在按照评估价款作价的问题。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会来与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之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合同。现田会来已经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主张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股份及转让资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第四项涉及的100万元本金是田会来应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6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田会来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其从2012年5月7日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田会来提出其在公司内已经投入了固定资产,孙德文、杨立娟、杨清然应支付其所添附资产费用的主张,但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是否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案是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涉及公司的权利义务,不是民诉法规定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原审判决第三项是合同解除后田会来应承担的附随义务,没有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田会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西杰审 判 员  吴玉刚代理审判员  刘永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