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胜昔诉被告任中学、被告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昔,任中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刘胜昔,男,生于1947年4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户籍地咸丰县清坪镇艾蒿坪村*组*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树清,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中学,男,生于1969年7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系咸丰县清坪中心卫生院医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92629-5。负责人吴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启锋,系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211143-X。法定代表人吴丰伦,院长。委托代理人官昌明(特别授权),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昔诉被告任中学、被告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胜昔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中止审理,并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9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恢复审理。2013年11月27日,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昔委托代理人邬树清、被告任中学、被告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委托代理人官昌明、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昔诉称,2012年4月7日,鄂Q×××××号小轿车在尖山民中大桥桥头路段与被告任中学驾驶的鄂Q×××××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轿车乘车人原告刘胜昔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认定为十级。由于原告长期在咸丰县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因此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1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中学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已经尖山派出所调解,并就医疗费、生活费等达成协议并履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协议中已写明一次性调解终结,双方不得再以此次事故发生纠纷。调解时就已经考虑了伤残赔偿。若原告不认可调解协议,应先起诉撤销调解协议;2原告是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在咸丰县城合法经营的事实。证据4、2013年3月22日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交纳营业执照年检费的事实。证据5、出租门面协议、房屋租赁合同3份。拟证实原告从2009年6月起就在城镇居住经营红白喜事店的事实。证据6、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任中学与被告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2009年6月出租门面协议及协议上居委会于2012年7月23日的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8月及2013年7月的租赁合同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证日期是2012年3月23日,且营业执照上载明为“新发”,距事故发生不足一个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经营一年以上;对证据5中2009年6月出租门面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承租人和出租方身份情况不明,合同来源不清楚,门面出租应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对城东居委会签字情况属实有异议,认为2012年8月及2013年7月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保险合同2份。拟证实肇事车属于被告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所有,被告任中学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医院承担,该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胜昔、被告任中学、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及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并已了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胜昔、被告任中学、被告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任中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2009年的出租门面协议,城东社区居委会证明情况属实,对社区内门面租户的管理是社区居委会的职能之一,社区居委会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其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对2012年8月及2013年7月的租赁合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7时,被告任中学驾驶被告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所有的鄂Q×××××号面包车由大河边方向往活龙方向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行驶的鄂Q×××××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小轿车乘客刘胜昔头部受伤。2012年4月11日,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尖山中队做出咸公交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中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胜昔经住院治疗出院,并于2012年7月24日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尖山中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任中学赔偿原告刘胜昔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0097.31元,并全部履行。2012年11月9日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刘胜昔委托做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胜昔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本案受理后,2013年6月17日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胜昔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胜昔伤残程度为十级;刘胜昔车祸致颅脑操作致神经性耳聋是目前伤残等级的致残原因。另查明,2009年6月,原告刘胜昔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城东社区租赁居民何应南门面一间,租赁期限为1年。2012年3月23日,原告刘胜昔依法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南门老公路段门面经营白事零售吉祥店。2012年8月31日、2013年7月29日原告两次与咸丰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咸丰县城金烟路4-8号门面从事红白喜事零售业。被告任中学系被告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职工,该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为该肇事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是否还有权就残疾赔偿金主张权利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尖山中队的主持下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并履行,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达成后,2012年11月9日,经鉴定,原告刘胜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而在2012年7月24日达成协议时,双方并不知道原告刘胜昔是否已构成伤残,该协议内容也并未包含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协议约定。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作为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刘胜昔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采纳的证据,至起诉之时,原告在城镇已连续经商、居住1年以上,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刘胜昔已年满65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依据,结合伤残等级,计算15年,即20840元×15年×10﹪,即312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昔残疾赔偿金31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任中学、被告咸丰县尖山民族医院不再对原告刘胜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原告刘胜昔负担40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40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刘胜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在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