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常莎莎与李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莎莎,李双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常莎莎,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双喜,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常莎莎与被告李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原告常莎莎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李双喜驾驶的晋MKC1**号小客车予以保全,原告常莎莎提供张玉红所有的晋MVA0**号轿车一辆及现金5000元为该申请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现停放在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的被申请人李双喜驾驶的属山西乾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KC1**号小轿车予以查封。二、将案外人张玉红提供担保的晋MVA0**号轿车一辆予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宏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