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世尊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雷默特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世尊电子有限公司,南京雷默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江苏世尊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1675-3,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北大道东侧兴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政、王玲,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雷默特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4703-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经济开发区江乘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慎洪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庆姬、周文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世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尊公司)与被告南京雷默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默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霞及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雷默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尊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份正式生产经营以来就和被告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子元器件。由于双方是固定的客户关系,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原告每次应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发货后,被告并不是立即全额付款,而是会迟延数月,截至2011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已开增值税发票货款396495.11元,拖欠2011年8、9两月未开增值税发票货款502650.6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99145.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雷默特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与原告的所有往来由沈某某操作。经审理查明:原告世尊公司与被告雷默特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子元器件。从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8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2张,金额合计3029800.70元。被告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8日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633305.59元。另外,原、被告经对账确认,8月份、9月份原告未开票金额502650.69元。被告举证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票号为20390397、21643030、22727721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712941元,主张该笔金额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三张汇票系转交给案外人夏捷,用以归还被告向夏捷的借款,夏捷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已经将余款140000元退还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夏捷和被告之间借贷往来的合同、票据等材料,但是原告未予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核对记录、电子流水账单、订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快运单、被告提供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注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单据、快运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共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2张,金额合计3029800.7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633305.59元,尚欠货款396495.11元。原、被告还通过对账方式确认,被告欠原告未开票货款502650.69元,故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99145.80元,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货款712941元,因原告无法举证案外人夏捷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及交易往来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该笔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6204.8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雷默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世尊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86204.8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世尊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91元,由原告江苏世尊单子有限公司负担8767元,由被告南京雷默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0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顾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