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周×诉陈××、周×、周×、周×、周×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周×,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田伟,系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女,192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级工程师,系陈××之子。被告:周×,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级工程师。被告:周×,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周×,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周×,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原告周×诉被告陈××、周×、周×、周×、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陈××、周×、周×、周×、周×、证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告系陈××之女,被告周×等人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周××于1995年去世,其父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东段四号楼于2011年动迁获得补偿款516618元,现剩余496615.39元,该款被被告陈正新据为己有。2008年,原告父母共同所有的房屋被动迁,置换两处回迁房,分别为144.44平方米、87.4平方米,产权均登记在母亲陈××名下。原告系被告陈××与周××的婚生子女,与被告等享有同等继承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父亲所遗留的财产问题,但他们相互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位于灯塔市联运公司回迁楼,份额为19.32平方米,约57960元;二、原告继承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东段四号楼房屋的拆迁补偿款82769.23元。被告陈××、周×辩称:一、至于灯塔两处回迁房,原告只能继承被告陈××的丈夫周××所有的部分,两处回迁楼面积是235.84平方米,夫妻共有面积为223.38平方米,周振凡所有的111.69平方米房屋可按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主张将陈××所享有的回迁楼分成10份、被告陈××的儿女周×、周×、周×、周×、周×、周×、周×人均分11.17平方米,余下33.5平方米由被告陈××继承。两处回迁房没兑现前,由被告陈××管控,委托长子周×为执行人。二、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六段四号楼房的拆迁补偿款,不是原告父亲的遗产,任何人不能继承。被告陈××与丈夫周××于1994年10月13日留下遗嘱,遗嘱阐明了房屋动迁后产权归属问题,请法庭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是该房的合法持有人,也能证明陈××的小女儿周×在此地居住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此地合法居住过或在此地经营过,也不能证明其享有该住房的分配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对房屋的合法持有人和居住人的一种补偿,不是对逝者的补偿。被告周×辩称:我认为周×、周×均有权继承父亲周××的遗产。被告周×辩称:我认为共有住房只有居住权没有继承权,我和周×、父亲周××是该房屋的共同承租人。被告周×辩称:我认为沈阳的房子不属于遗产。当时我父亲周××把房子赠与我了,我又把我的份额给母亲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丈夫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有七名子女:原告周×、被告周×、周×、周×、周×及周×、周×。周×及周×在年幼时被他人领养。被告的丈夫周××于1995年9月病故。另查,被告陈××与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处,位于灯塔市站前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100940,建筑面积为165.3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23.38平方米。2006年8月12日,作为乙方的×××与作为甲方的灯塔市联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补偿乙方的各项费用为: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为31071元、租房补助费为200元/月×5个月=1000元、无照房补偿为150元/平方米×(18.65+33.52)=7825元、院墙为50元/米×67.38米=3369元、果树、井补偿为2530元,金额总计为45795元。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座落在灯塔客运站及停车场北侧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房屋的设计用途为商业网点、房屋为期房,建筑面积为223.38平方米。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给付甲方房屋差价款294861.6元。2008年3月18日,灯塔市联运公司为陈正新回迁门市楼两处,分别为1号楼东属第四个门市、1号楼东属第八个门市。东属第四个门市的门牌号为104,一层面积为72.22平方米,跃层面积为72.22平方米。东属第八个门市的门牌号为108,一层面积为48.12平方米,跃层面积为39.28平方米。被告陈××于回迁当天缴纳房屋增平款13380元,水、电、门、有线电视费用1500元。又查,原告周×的父亲周××生前与被告周×、周×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6段4号有公租房一处,面积为33.3平方米,周××为承租代表人,周×与周×为共同承租人。2011年9月2日,被告陈××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签订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将×××生前所承租的公有房以9105元卖与被告陈正新。2011年9月20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平区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1、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33.3×9308+(45-33.3)×9308×40%=353518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600×4月=2400,3、搬迁奖励20000,4、搬家补助费800,金额总计376718元。除以上补偿外,和平区征收办公室为被告×××补偿三产99000元,为被告××补偿违建40000元。再查,周××于1994年10月13日晚口述一份遗嘱,由被告周××执笔。遗嘱内容为:“我有一处住房,使用面积贰拾伍点陆米,居住面积叁拾叁点玖米,地址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六段四号,现准备动迁,动迁后,将来已分到的住房,我在世归我自己使用,百年之后由小女儿周×继承”。2011年8月20日,被告周×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将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段4号房租赁权转让给我母亲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回迁进户通知单、遗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款通知单、公有直管住房房价测算表、公有直管住宅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母慈子孝。血浓于水。原、被告应以亲情为贵,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原则处理家庭内部矛盾。现有的两处门市楼系因被告陈××与丈周××夫原有的223.38平方米房屋动迁及陈××额外支付购房款所得。原有的223.38平方米房屋系陈××与周××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111.69平方米为周××的遗产。原告周×、被告陈××、周×、周×、周×、周×及周×、周×同为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111.69平方米楼房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周×享有111.69平方米楼房所有权的八分之一,即13.96平方米。因楼房系不可分物,待双方协商或有关部门评估,被告陈××可按市场价给原告析产款。周××生前与被告周×、周×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6段4号承租的公租房系国家所有,周××、周×、周×仅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被告陈××在丈夫周××去世16年后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该公租房的所有权,该公租房因动迁所得的补偿款应视为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一种补偿,并非周××个人遗产。原告周×要求继承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6段4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就被告陈××所占有的灯塔市联运公司回迁楼享有13.96平方米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原告周×负担2267元,由被告陈××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凯代理审判员 殷晓伟代理审判员 刘珍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兴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