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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皇家壹号KTV,趁人不备,窃得潘某存放在该KTV大厅迎宾台上的“苹果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4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退出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