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永安市燕北红山路**号*幢***室,现住邵武市晒口交管站宿舍。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闽GX92**号速卡迪两轮摩托车,沿邵武市水北机务段往水北小学方向行驶,途经水北小学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场对曾某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2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笑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