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宋仕荣与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仕荣,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仕荣,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起重机安装工。委托代理人:郝振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俊韬,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太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长义。上诉人宋仕荣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建设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振河、丁俊韬,被上诉人新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仕荣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台Q×××××号普通塔式起重机(设备代码43101060820070034,产品编号88)挂靠在马鞍山市永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以下简称:永发设备租赁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出租给建筑分包商徐锡明,用于被告承包的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廉租房16、17、18号楼建筑施工。施工期间,因工地另一台塔吊出租方孙顺陆的塔式起重机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工程承包方、分包方之间就赔偿问题产生矛盾。工程结束后,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起重机拆卸并运至其公司院内扣押,经原告多次请求归还,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既无合同依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并支付停运损失,从2012年11月至实际返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宋仕荣虽然系涉案塔吊的实际所有人,但基于其与永发设备租赁公司之间的挂靠合作协议,其经营均是以永发设备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租赁;从有关行政规章看,建筑起重设备均要求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而涉案的塔吊也是以永发设备租赁公司作为设备产权单位进行备案的,涉案塔吊是根据租赁协议用于建设工程,新立建设公司将涉案塔吊存放其公司院内,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与设备出租人产生纠纷所引起,宋仕荣在本案中作为涉案塔吊实际所有人直接向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主张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宋仕荣作为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宋仕荣的起诉。宣判后,宋仕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涉案塔机的实际所有人只是以永发设备租赁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的分包商徐锡明出租了塔机,主要用于当涂经济开发区廉租房16、17、18号楼建筑施工。目前塔机的租赁费用徐锡明没有结算,塔机又被被上诉人扣押,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上诉人有权索要自己的财产并主张侵权责任,主体适格。新立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审裁定内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二,被上诉人除一审裁定书所述上诉人不具备适格主体外,被上诉人本身也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首先,涉案塔吊并非被上诉人所占有,塔吊由案外人鲁士宽存放在被上诉人处。其次,上诉人将涉案塔吊出租给了徐锡明,而鲁士宽从徐锡明处拆除塔吊,鲁士宽是工程项目管理人之一,鲁士宽占有塔吊是基于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当向承租方而不是向被上诉人索要。因此,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宋仕荣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仕荣在起诉时认可涉案塔式起重机是挂靠永发设备租赁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出租,涉案塔式起重机系因出租被占有使用,现要求返还,只能由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当事人即永发设备租赁公司进行主张;宋仕荣仅是受永发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签订租赁合同,并非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当事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认为宋仕荣作为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宋仕荣上诉认为其是涉案塔机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主张侵权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仕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