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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在龙游县塔石镇童岗坞村某自然村钱某家吃晚饭,期间饮用啤酒。饭后,被告人朱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塔石镇塔石村。当晚7时48分许,其驾车途经龙游县下大线6km+8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被告人朱某被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钱某、陈某、傅某的证言,驾驶员随车照片,涉案二轮摩托车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合格证、购车发票、力之星摩托用户保险卡、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霖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