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财保潜山支公司与李结男、朱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李结,朱华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结男。委托代理人:余加球,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结男、被上诉人朱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民一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本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结男在一审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朱华胜驾驶其所有的皖H4D2**小型客车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1327公里600米至莲花1.5公里时,与李结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李结男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华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华胜的皖H4D2**小型客车在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具状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9618.45元(其中医疗费28971.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852.40元、误工费28132.8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500元)。朱华胜在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在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10%非医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建议法庭按最长不超过180天计算,赔偿标准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117.22元/天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超过6000元,交通费太高以5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3时20分,朱华胜驾驶皖H4D2**小型客车,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1327KM+600M至莲花1.5KM处,与李结男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导致发生李结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责任认定,朱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结男无责任。李结男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9日出院。李结男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8971.25元,其中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皖H4D2**小型客车系朱华胜所有,事发时在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原审法院根据李结男的申请,于2013年7月12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李结男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8月26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李结男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李结男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3、李结男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按伤后240日、60日、60日确定。李结男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业务。李结男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6971.25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按20元/天×32天计算);3、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司法鉴定营养期60天计算);4、护理费5852.40元(按97.54/天×司法鉴定护理期60天计算);5、误工费28132.80(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117.22元/天×司法鉴定误工期240天计算);6、李结男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以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7、结合李结男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640元;8、李结男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鉴于其本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500元;9、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97758.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李结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李结男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证,潜山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垫付费用清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作出的朱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结男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结男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朱华胜驾驶的皖H4D2**小型客车事发时在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对李结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8811.25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李结男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5447.20元(不含鉴定费35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未赔偿的部分28811.25元(不含鉴定费),因朱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朱华胜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应赔偿李结男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94258.4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外,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尚应赔偿李结男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84258.45元。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辩称,李结男的医疗费中应剔除10%非医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认为,李结男的误工时间过长,建议按180天计算;李结男的后续治疗费以不超过6000元为宜。该辩称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结男交通事故损失84258.45元;二、被告朱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结男鉴定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李结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误工时间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结男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华胜称,同意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中国财保潜山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误工时间认定错误。经查实,虽然被上诉人李结男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40天,但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只有160天。依照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最多计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被害人的损失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审按240天计算误工费,未将定残后80天扣除,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误工时间认定错误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结男误工费应为18755.20元(160×117.22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民一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朱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结男鉴定费3500元;驳回原告李结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民一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结男交通事故损失84258.45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结男交通事故损失7488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上诉人李结男600元,被上诉人朱华胜承担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李结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马文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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