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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鲍柏林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柏林,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鲍 柏 林 与 安 徽 省 春 城 建 设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建 筑 设 备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鲍柏林,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受理原告鲍柏林与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柏林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柏林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柏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641元,减半收取为29820.50元,由鲍柏林承担。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