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开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现住浙江省开化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玉锦,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渭某以要求被告人方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许昕、委托代理人应玉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方某驾驶赣11/129**号变型拖拉机,从开化城关驶往开化长虹,12时38分许,行至三姜线1km+730m开化县城关镇更生村路段,与对向徐某甲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江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江某乙死亡、徐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方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主动向开化县公安局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其因被告人方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受伤并住院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9396元,其中医疗费196833元,残疾赔偿金41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0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54天,每天219元,共55671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180元,住宿费5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为证实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举证了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疗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举证了契证、居民户口簿、浙江省省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衢州市建筑施工企业自聘三级项目经理、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固定工资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及工资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认为被告人对相关经济损失应承担90%责任。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许昕认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是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责,请求对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花去的费用及因被告人多次转院产生的重复检查、用药费用共12632.55元系不合理支出,医疗用药清单中已包括了2407.5元的护理费及1012.4元的伙食费,应当在计算相关费用时予以扣减,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应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与住院、门诊时间不符,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考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过多,被告人对赔偿承担60%责任。被告人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10000元医疗费范围内,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在前期已支付80000元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人以城镇为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代理人许昕举证了开化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参加凭证、开化县金村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开化县地方税务局证明、开化县金村乡金村村村委会证明、(2013)衢开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户籍,只缴纳农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收入来源为农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举证了机动车辆互损单,证实被告人车辆损失4950元,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应承担,可与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互抵。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方某驾驶赣11/129**号变型拖拉机,从开化城关驶往开化长虹,12时38分许,行至三姜线1km+730m开化县城关镇更生村路段,与对向徐某甲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岳父江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江某乙死亡、徐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方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主动向开化县公安局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接警单、接警电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汪某、江某甲的证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于2012年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5月、8月入院治疗七次,共住院66天,后经鉴定,原告人左侧壁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据此,经本院计算,结合原告人的诉请,确认原告人合理的医疗费193962.28元、伤残赔偿金41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21545元/年×60%)÷2=51708元、误工费25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0.97元/天=25646.38元、护理费150天×50元/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天=198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708376.66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0000元医疗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98376.66元。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80000元,庭审中,原告人同意放弃在交强险10000元赔偿范围内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伤势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2、门诊病历四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治疗情况。3、出院记录七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出、入院情况,原告人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一次,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5日一次,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行左臂丛神经损伤手术治疗,2013年1月4日至7日,2013年1月28日至1月31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住院66天。4、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0050元,在开化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220.69元,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691.59元,共193962.28元。5、住宿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就医花去住宿费4000元。6、交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就医花去交通费5000元。7、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花去鉴定费2180元。8、房产证复印件、契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于2010年在开化县城关镇江滨路5号购买住房一套用于自住。9、开化县城关镇芹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自2010年起居住在开化县城关镇江滨路5号。10、劳动合同、衢州市施工企业自聘三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开化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开化县建设工程交易成交确认书、浙江省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证书、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2008年即在浙XX明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均系该公司员工,系其主要收入来源。11、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农业户口,有一子出生于2002年4月29日。12、事故款暂存凭证、收条,证实被告人方某在案发后支付赔偿款105000元,经双方庭审确认,其中80000元用于支付徐某甲医疗费。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方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相关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护理、休息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衢州市骨伤科医院的2193元救护车费、放射费及明慧诊所的176.79元的中药费,无相关就诊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扩大损失,重复支出,有关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虽系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报销名册等不能证明其有80000元/年的收入,据此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事的建筑行业本省相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需120000元,对此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及代理人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应赔偿因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合理的赔偿诉请、辩驳及代理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8376.66元的70%,即488863.66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剩余408863.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 霞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