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沈爱兵、林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沈爱兵,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马甸晶莹路118号。负责人石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成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鑫(特别授权)。被告沈爱兵,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林春芳,女,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被告张和庆,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建国,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荣站,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沈建东,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被告沈爱兵、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鑫参加诉讼,被告沈爱兵、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张荣站位于泰兴市滨江镇马甸光明路北侧的房产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爱兵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贷款3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5日,该贷款由被告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爱兵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3113.8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沈爱兵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六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甸信用社)与借款人沈爱兵、担保人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自愿为借款人沈爱兵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次日,被告沈爱兵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6%,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爱兵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爱兵、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沈爱兵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某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为43113.87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沈爱兵、林春芳、张和庆、王建国、张荣站、沈建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