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陶拥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陶拥兵,长沙市青少年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王建伟,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海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拥兵,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运宏,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长沙市青少年宫,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启丰,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剑波,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万庆,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建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陶拥兵(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长沙市青少年宫(以下简称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07年4月,原、被告共同与长沙市青少年宫下属的长沙小杜鹃艺术实验学校、长沙市艺术学校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其后原、被告又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组织施工,于2007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审计为535万余元,长沙市青少年宫已支付270万余元,尚欠260万余元。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但长沙市青少年宫尚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为确定在合伙协议中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在与被告合伙的工程项目中投入了投资款205万元及应取得收益85万元。被告陶佣兵对此没有异议。另,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与长沙市青少年宫下辖的长沙市小杜鹃艺术实验学校、长沙市艺术职业学校签订了《投资建设长沙小杜鹃艺术实验学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在合伙项目中的投资及收益,该诉讼请求的性质为对事实进行确认,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或生效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同时,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对诉讼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因此,原告对本案没有诉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且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另,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第三人长沙市青少年宫不属于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且与原告王建伟、被告陶佣兵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第三人长沙市青少年宫不属于适格当事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00元,退还原告王建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松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