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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于2013年9月24日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大街临4号楼305室自来水大酒楼员工宿舍内,将尚×(男,26岁,河北省人)掉落的钱包窃走,内有人民币2710元、交通银行银行卡两张及尚×身份证一张。被告人胡×后被查获,赃款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尚×的陈述,证人王×1、王×2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工作说明,收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蔡 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