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3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凯,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旗检刑诉[2013]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旭仁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宁AN95**号小型轿车沿阿拉善左旗境内月亮湖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加65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基下发生侧翻导致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民事部分全部赔偿。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就被害人民事赔偿事宜作了妥善处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进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