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海艳、龚楚超诉被告侯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艳,龚楚超,侯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陈海艳,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龚楚超,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陈海艳,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龚楚超之母。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男,199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侯春涛,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侯建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所在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323号。负责人胡琼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拯华,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客户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生,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客户部员工。原告陈海艳、龚楚超诉被告侯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本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军,被告XX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楚超,被告侯建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春涛,被告XX县保险公司负责人胡琼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艳、龚楚超诉称,2012年12月28日7时20分许,受害人龚朝清驾驶湘MF10**小型普通客车(校车)由东向西沿宁嘉公路行驶,途经宁嘉公路48KM+125.2M处(宁远县舜陵镇福家坪村路段)时,被相对方向由被告侯建驾驶的湘M531**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心线相撞,受害人当场死亡。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侯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朝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四顺、谭佳、杨楠、刘林海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宁远县交警大队核实,肇事车辆湘M531**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经宁远县交警大队及相关部门调解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龚朝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76,880元,小孩抚养费13,402.9元,丧葬费17,76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及车旅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1,042.9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XX县保险公司辩称,1、经交警队核实,被告侯建驾驶的无牌小汽车为盗抢车辆,对于该车的保险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需要在庭审质证阶段进一步核实。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在被盗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侯建驾驶的盗抢车无论有无保险,保险公司都将不负责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原告陈海艳、龚楚超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原告及死者龚朝清均系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侯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朝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四顺、谭佳、杨楠、刘林海不负此次事故责任;3、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龚朝清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损伤致脑挫伤,引起脑水肿,颅内压增高及脑疝形成压迫下丘脑和脑干致下丘脑功能障碍或中枢衰竭而死亡,其创伤性休克对其死亡过程具有加速作用;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拟证明被告侯建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号牌为湘M531**在被告XX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24时止。被告XX县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海艳、龚楚超提供的1-4号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陈海艳、龚楚超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XX县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1-4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侯建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号牌为湘M531**,于2012年11月15日在XX县被盗,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XX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沿宁嘉公路48KM+125.2M处(宁远县舜陵镇福家坪村路段)时,其车超过道路中心线将相对方向由龚朝清驾驶并搭乘谭佳、杨楠、刘林海的湘MF10**小型普通客车(校车)撞翻于路旁,后又与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由黄四顺驾驶的湘MGR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龚朝清当场死亡,谭佳、杨楠、刘林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侯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龚朝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黄四顺、谭佳、杨楠、刘林海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侯建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号牌为湘M531**)在被告XX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者龚朝清及其妻原告陈海艳、其子龚楚超均系非农业户口。死者龚朝清生于1963年3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原告陈海艳、龚楚超因受害人龚朝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844元×20年=376,880元;2、小孩抚养费13,403元×2人÷2=13,403元;3、丧葬费17,76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58,04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侯建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龚朝清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黄四清、谭佳、杨楠、刘林海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湘M531**在被告XX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原告因龚朝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48,043元,由被告侯建负责赔偿70%即243,630元,因侯建系未成年人,依法由侯建的监护人侯春涛代为清偿。被告XX县保险公司以肇事车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陈海艳、龚楚超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侯建的监护人侯春涛赔偿原告陈海艳、龚楚超各项损失人民币243,630元;三、驳回原告陈海艳、龚楚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6元,由原告陈海艳、龚楚超负担1,876元,被告侯建的监护人侯春涛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进辉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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