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再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邢华德与刘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华德,刘宜彬,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再终字第00056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华德,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宜彬,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邢华德诉刘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界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邢华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阜民一终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邢华德仍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8日以皖检民行抗字(2013)84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皖民抗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刘宜彬诉称,1999年,邢华德购买原告烟煤。2000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媒款13939元,约定三个月结清,超过三个月按月利率一分计息,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要求邢华德偿还欠款13939元及利息12510元。邢华德辩称,给刘宜彬出具的欠条是在被逼迫情况下所写;欠条载明是欠现金而刘宜彬起诉称是本金,刘宜彬所售烟煤是界首市糠醛厂使用,诉讼主体错误。原一审认定,1999年,被告邢华德购买刘宜彬烟煤。2000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393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限期三个月结清。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判决认为,被告邢华德购买原告刘宜彬烟煤,欠原告煤款139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3939元,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因原告未提出与被告约定利息的证据,不应支持。被告认为欠条是在被原告威胁逼迫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判决邢华德偿还欠原告刘宜彬款1393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邢华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宜彬诉称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本案无超过诉讼时效,刘宜彬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邢华德提供的1999年11月20日协议上及2000年7月29日欠条上均无界首市糠醛厂印章,而仅有邢华德个人签名,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邢华德在一审未出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在二审时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邢华德与刘宜彬于1999年11月20日所签买卖煤协议,记载当事人为甲方糠醛厂,乙方为刘宜彬,邢华德还提供了有糠醛厂印章的过磅单复印件,能证明糠醛厂两次收刘宜彬煤30.16吨和98吨,价款分别为6876.48元和7063元,计13939元。二审中,刘宜彬回答审判人员问话:“我从邢华德手里领的条子,欠条就是依据这两张过磅单打的”,证人赵国志证明协议其写的,两张过磅单是其出具的,写好交给刘宜彬了,煤是给糠醛厂的。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刘宜彬的烟煤是卖给糠醛厂的。邢华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仅以邢华德签名为由,认定是邢华德购买刘宜彬烟煤并欠13939元,缺乏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邢华德与刘宜彬所签协议中,前面列出的确有“甲方:糠醛厂”字样,但在邢华德签字处又有“甲方:邢华德”字样,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邢华德签字为准,即甲方应为邢华德,且没有加盖糠醛厂公章,同时邢华德也不是糠醛厂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能认定是刘宜彬与糠醛厂签买卖协议。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收货方是谁并不必然导致买卖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糠醛厂是否收货也不必然导致刘宜彬与邢华德买卖法律关系的成立或不成立。即使刘宜彬卖的煤由糠醛厂收货,而邢华德在明知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刘宜彬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邢华德自愿承担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刘宜彬以邢华德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向邢华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邢华德及代理人对抗诉理由没有补充,强调糠醛厂的收货单原件在刘宜彬手中,此节在庭审中刘宜彬予以否认,无法认定。如前所述,即使认定糠醛厂发货单原件在刘宜彬手中,邢华德也应按出具的欠条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阜民一终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亚平审 判 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叶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