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307号原告: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男,1976年2月5日生,回族。被告:王丽,女,1981年10月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双河村委会双河行政村***号。原告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从事白酒、啤酒批发经销业务。被告王丽在经营太和县湘里人家大酒店时欠我酒款合计171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我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白酒、啤酒批发经销业务。被告王丽在经营太和县湘里人家大酒店的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勇闯天涯、雪花、纯生等品牌啤酒。销售清单记载的欠款分别为:单号0301887记载数额为1044元,单号0301787记载数额为1104元,单号0301614记载数额为1104元,另有标注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的记载数额为1300元,9月16日的记载数额为1300元,9月25日的记载数额为910元,10月6日的记载数额为640元,10月8日的记载数额为520元,10月12日的记载数额为520元,10月14日的记载数额为588元,上述10张单据中均有太和县湘里人家大酒店的公章,数额总计为9030。原告另提供有6张单据,但是该部分无太和县湘里人家大酒店公章。另查明,太和县湘里人家大酒店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王丽,成立于2011年5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货单16张、太和县湘里人家大酒店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丽在经营太和县湘里人家大酒店过程中欠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公司酒款9030元,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10张在卷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另外6张销货清单,原告未能举证是由被告欠付,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欠原告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张进款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灵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