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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李子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子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子平,男,1979年3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禄丰县,现住楚雄市,2013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1时15分,被告人李子平驾驶云E×××××号小轿车在楚雄市,与正在巡逻的罗某驾驶的云E×××××号、华某驾驶的云E×××××号两轮警用摩托车相碰撞,致罗某、华某、赵某、杨某受伤。后被告人李子平被接到报警的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李子平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4.0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情况说明、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李子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子平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子平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子平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平在醉酒后明知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而仍上道路行驶致他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子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子平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子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美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鲁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