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之木与涂万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之木,涂万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381号原告林之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万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德维,宁城县天义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之木与被告涂万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之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国,被告涂万树的委托代理人郑德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之木诉称,我与被告在王卫东租赁经营的宁城县八里罕镇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为王卫东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资不抵债,公司拖欠被告资金,后由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公司资产。2013年4月2日,经协商,被告以申请查封的公司原材料作价150000元兑给我,由我经营该企业,同时我为被告出具了欠据一枚。但是我事后得知,该公司资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未经人民法院准许,我与被告之间无权处理公司的任何资产,到目前我无法实现经营企业的目的。因此我与被告之间处理公司被法院查封的原材料的买卖合同无法实现,被告出现履约不能,我为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也是无效行为。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涂万树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根本与实际不符,答辩人从来也未在八里罕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说法纯属编造,答辩人只是在业务往来与原告相识,并知道原告是很讲信用的人。2013年4月2日原告向答辩人恳求借款开展业务,并答应给答辩人高额利息,奈于情面答辩人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同日答辩人借给原告现金150000元,由原告当即为答辩人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3个月内还款,分两次还清,2013年5月10前偿还8万元,尾欠款7月2日前还清。双方同意后答辩人将现金交给了原告,并明确了还款具体时间,此欠据是双方经过协商后原告亲自书写,意思表示真实,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原告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民事行为已经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另外该欠据不存在无效情形,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编造事实与宁城县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在一起无非是想变相逃避债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质证意见:1、王卫东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据的过程及出具欠据的目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王卫东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是伪证。2、录音光盘1张,证明150000元欠据的来源及欠据的形成过程。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事实不清楚,不能体现出与原告谈话的人是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刘哥”具体是谁无法确认;该光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3、原告申请证人任华出庭作证。证人任华证明,他于2012年8月6日到该公司工作。2013年4月2日,被告保全了饲料厂的原材料,被告将该原材料兑给了原告,当天原告便给被告出具了1枚150000元的欠据。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据时我在场。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原告不清楚查封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据的地点不属实,当时该证人也不在场。4、原告申请证人谢欣欣出庭作证。证人谢欣欣证明,他与原、被告在一起工作过几个月,他与原告是在公司做销售的,被告是做售后服务的。2013年4月2日,被告保全了饲料厂的原材料,被告将该原村料兑给了原告,当天原告便给被告出具了1枚欠据,二人是在天义铁西建筑大厦楼下的一个门市打的欠据,当时有他在场,还有任华、原被告及王卫东都在场。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欠据产生的地点与事实不符,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5、原告申请证人张景明出庭作证。证人张景明证明,2012年8月11日他借给强大饲料厂200000元钱购买原材料,此款至今未还,后来原告方找我合作要求将厂子动作起来。他不知道欠据这回事。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欠据1枚,证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2)宁民保字第0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宁民初字第044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3)宁执字第00435号及00435-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调取的法律文书正好说明现在法院查封的财产即八里罕镇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正在执行阶段且已经被法院查封,财产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涂万树,法院也没有将查封的财产执行给被告涂万树。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在法院诉前保全查封的财产正在执行阶段,执行时执行局又进行了查封,财产所有权现并不属于被告涂万树,法院也没有将查封的财产执行给被告涂万树。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质证后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不能接受当事人质询,该份证据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任华、谢欣欣所作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景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欠据本身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欠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涂万树因王卫东租赁经营的宁城县八里罕镇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资金,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公司的资产,宁城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2)宁民保字第084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与王卫东经法院调解,下发了(2012)宁民初字第04459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9月12日法院依法下达了执行裁定书,现在该财产正在执行拍卖过程中。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自己申请查封的公司原材料作价150000元兑给原告,由原告林之木经营该企业,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据一枚。事后原告得知,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之间无权处理法院查封的公司资产,现被告申请查封的财产仍在查封中,被告未获得该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原告无法实现经营企业的目的,被告出现履约不能,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购买饲料的合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保全的财产,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被告涂万树以自己申请法院保全的现在公司资产作价后兑给原告,因该资产正在被法院查封之中,被告未获得该资产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现提出的解除该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兑付原材料150000元的欠据也不应具有给付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林之木与被告涂万树口头买卖被查封的王卫东公司的原材料饲料的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计款94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