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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大学本科,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长安乡九里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2时,被告人刘某甲在饮酒后驾驶渝A×××××的小型轿车搭载高某,由重庆市南岸区回龙湾沿渝南分流道往巴南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分流道娄八路段红绿灯路口时,与前面正在等绿灯的号牌为渝A×××××和渝A×××××的两辆出租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三车受损,出租车渝A×××××的乘车人杨春友头皮及全身多处挫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随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8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刘某甲带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臂静脉采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3.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刘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秦某、刘某乙、高某、梅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受损车辆及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车主及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