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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辩护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辩护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辩护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海生、冯炜、闫庆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检察院指控,1、2008年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利用管理民权县医保中心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等费用的便利,将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等费用2911270.28元用于本单位的办公经费开支。2、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利用担任民权县医保中心领导的工作便利,为不符合报销条件的的重症慢性病患者报销医疗费用553960.1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患者不符合条件而为其报销医疗费用,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滥用职权,所支出的2911270.28元不违反民权县人民政府(2003)3号文件规定,并且用于本单位的经费开支,没给国家造成损失;为重症慢性病患者报销医疗费用553960.19元是理所应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某支出的2911270.28元不违反民权县政府(2003)3号文件规定,行为不违法,即使行为违法但钱用于了本单位的经费开支,且不是违法开支,不能认定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2、违规为重症慢性病患者报销医疗费用553960.19元,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是按照领导孙某某的指示办理的,为此也向孙某某提出过不妥,其只负责月底的总帐帐务处理,不负责审批程序及现金支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冯某某不具备作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2、起诉书指控冯某某将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等费用2911270.28元用于本单位的办公经费开支是错误的,冯某某在单位的工作只是记帐,并没有直接支出这些费用。3、冯某某对于单位领导支出费用没有监督的职权,也没有管理的职权,没有职权就不存在滥用职权,记帐行为是会计的职责,不是滥用职权行为。4、民权县人民政府(2003)3号文件是经过法定程序颁布的,该文件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撤销前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否定其法律效力,民权县医保中心执行该文件并没有违法。5、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不能成立,民权县医保中心将该款用于办公经费支出,是为了民权县医保事业的发展,并不是为了别的目的,这些费用本应该由政府支出,因此不属于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数额应为23万多元。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的行为是受领导安排而进行,在本案中应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造成损失的数额在减去正常应该报销的14.1万元及虽无慢性病鉴定,但根据病人的病历应为慢性病而给予报销的16.9万元后,数额只有23万多元。建议免于刑事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2008年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利用管理民权县医保中心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等费用的便利,将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等费用2911270.28元用于本单位的办公经费开支。2、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利用担任民权县医保中心领导的工作便利,为不符合报销条件的的重症慢性病患者报销医疗费用412960.19元。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孙某某供述,其供述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下发了民政(2003)3号文,该文件十二条规定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基金的结余可以用作发展医疗保险事业,其认为根据这个条文的规定,在其单位经费严重不足情况下,为了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其将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基金的结余用作医保中心的经费开支,不违反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下发的民政(2003)3号文的规定,且历年的审计、检查都没有谁说该支出违规。其没有见过豫政办(2007)100号文件。关于为花名册以外的不符合重症慢性病报销条件的患者报销费用663504.17元的问题是,他们有些是单位领导或其家属,有些是职能部门的领导,为了今后方便协调工作给他们报销了,还有些为了逃避申报慢性病100元的鉴定费,没有申报上慢性病医疗保险,有病以后采取威胁上访的手段要求报销,有些领导把医药费条子给其,其安排王某某给他们报销,有些是领导向其打招呼,其让他们找王某某,王某某打好结算单其签字后就按照重症慢性病险种报销了。2、冯某某供述,其供述2008年至2013年2月份其任民权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保中心会计期间,主任孙某某授意其将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的结余用作本单位的经费开支,其认为他这样做不妥,为此也向孙某某提出过,孙某某说是依据民权县人民政府(2003)3号文规定办的不会错,其共将单位的2911270.28元的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基金的结余款用到单位经费使用并下到单位经费账上。3、王某某供述,供述在2008年至2013年2月其担任民权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保中心副主任兼医管科科长期间,根据医保中心主任孙某某安排,为慢性病人报销保险医疗费用553960.19元,其中14.1万元是原已经过慢性病鉴定,已经报销过医疗费用的,只是此年报销未再次鉴定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另16.9万元是新增户,虽然没有鉴定,但有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这两项支出只是程序不合法,并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另23万多元确实不符合规定。4、朱某某证言,证明大额医疗保险补充保险基金应当上缴财政专户,不能有医保中心自己管理。医保中心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都纳入财政预算,由县财政拨付。5、赵某某证言,证明民权县人民政府(2003)3号文件的制定是依据商丘商政办(2001)70号文件为蓝本制定的,文件中的‘也可以用作发展医疗保险事业’是对储备基金的一个延伸,这个延伸只能是按照上级文件的精神用作储蓄、购买政府债券等投资,不能做扩大或缩小解释。6、康某某证言,证明民权县人力社会保障局医保中心收取的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必须上缴财政专户,不能作经费使用,医保中心的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都已纳入财政预算,每年由民权县财政局拨付给医保中心使用。7、刘某某证言,证明医保中心是独立法人,对其经费使用情况其没有主动询问过,医保中心主任孙某某也没有向其汇报过。8、冯1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3年2月份医保中心共收入587452.32元,开支3498722.5元,超支2911270.28元,这些超支部分是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离休、伤残人员医疗费的混合收入,超支的2911270.28元具体从哪个基金里出的,会计冯某某应该知道,其记的是流水账,每月月底其把票据交给冯某某,由冯某某做总账,其在孙某某在票据上签字后,按票据记载金额支付给经办人。9、民权县医保中心账目,证明2008年至2013年2月份,民权县医保中心大额医疗保险等费用的结余款共计3283267.31元,减去2007年结余款-170971.93元,帐面上的结余款是201025.1元,少了2911270.28元,2008年至2013年2月份,民权县医保中心收入利息、工本费、租凭费、废旧物品处理费共计587452.32元,但共计支出3498722.6元,超支2911270.28元,超支款是从民权县医保中心大额医疗保险等费用的结余款中支出的。10、2008—2012年民权县财政局拨付县医保中心“基本支出”经费统计表,证明民权县财政局2008—2012年已按预算和规定拨付给民权县医保中心经费,11、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2003]3号文件:民权县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民权县人社局关于民政[2003]3号文件第12条相关内容的解释,证明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2003]3号文件由于发布时间较长,对该文件第12条内容“也可用于发展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实际用意无从查考。该证据与赵志昌的证言相印证,均能证明该份文件第12条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相违背。12、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商政办[2001]70号商丘市市直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财社[2002]18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省直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豫政办[2001]10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7]100号,证明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基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13、2008-2012年职工慢性病门诊报销不在花名册人员统计表,证明2008年—2012年,民权县医保中心为不在职工慢性病门诊报销花名册人员报销费用分别为146864.1元、96382.72元、108944.82元、137382.18元、64386.37元,共计553960.19元。14、商人社(2011)92号文件、民劳社(2009)7号文件、民劳社(2002)19号文件,证明重症慢性病的报销条件和程序。15、民权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证明孙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身份及住址。(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2008—2012年慢性病未在册人员情况,证明,2008—2012年违反报销程序而报销的慢性病未在册人员的珍断证明、病历、医疗单据等相关报销手续,由此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只是程序上没有进行鉴定和申报登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基金过程中,私自违规将该基金结余用于本单位的经费开支290余万元,属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给医疗保险基金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人孙某某徇私舞弊,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违规给不符合规定的重症慢性病患者报销医疗费用,造成医保基金损失41万余元,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虽然该结果的产生属多因一果,但被告人孙某某对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分别负有一定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和王某某在2008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民权县医保中心领导的工作便利,为不符合报销条件的重症慢性病患者报销医疗费用553960.19元数额不妥,其中的14.1万元符合报销条件和程序,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故损失数额应为412960.19元。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称孙某某依照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2003)3号文规定,用于经费支出的行为并不违法也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此观点与河南省豫政办(2007)100号文件规定及有关单位经费进行财政预算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被动犯罪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予以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闫庆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冯炜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被告人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怀钦审判员  王利双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