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黄荣高与武德、张海萍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荣高与武德、张海萍合同纠纷民 事 一 审 判 决 书涿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涿民初字第25号原告黄荣高,男,195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德,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涿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涿鹿县。被告张海萍,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涿鹿中学教师,住涿鹿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荣高与武德、张海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善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高诉称,2009年原告与涿鹿县菜市场物业处签订租赁协议,取得菜市场两层营业楼的用益物权。2009年6月,原告与张静签订租赁合同,将营业楼二楼的十间商铺租赁给张静,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张静租赁商铺后与二被告在该商铺合伙经营窗帘生意。2011年7月2日原告与张静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约定张静在2011年7月8日前将商铺交回。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因与张静产生纠纷,非法占有原告的商铺拒不退还。原告认为,二被告虽然和张静系合伙关系,但原告和二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与张静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应无条件交还原告商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非法侵占原告十间商铺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52262.2元,取暖费损失11386.55元,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取暖费变更为9489.87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11)涿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涿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原告与张静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和解除协议各一份。3原告与吕良庆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将争议商铺于2012年5月20日租赁给吕良庆。4张静与武德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实二人合作经营窗帘、灯具。5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2012)071号关于客都购物广场二楼租赁费用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结论为鉴证标的月租赁费用为4915元,鉴定费1000元。6涿鹿县物价局涿价(2009)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冬季热力销售价格非居民建筑面积29.17元/平方米。被告武德、张海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事项已经涿鹿县法院判决,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告应当起诉张静,不应当起诉二被告,二被告与张静合伙占用南面十间房屋,北面十间房屋是张静自己租赁,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裁定书、原告与张静签订的租赁协议、张静与武德签订的合作协议、涿鹿县物价局涿价(2009)21号文件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被告对被告张海萍的答辩意见部分没有异议,该部分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与张静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效力。4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系当时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而且当时原告主张与现在的诉讼请求相同,与原告要求的租赁费的基准日相同,因此被告关于该鉴定结论系以前所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成立,该价格鉴证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均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原告与涿鹿县菜市场物业处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租赁位于人民中街的菜市场营业楼,租期十年。2009年6月,原告与张静签订租赁合同,将该营业楼的二楼十间商铺租赁给张静,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张静与武德合伙在该商铺经营窗帘。张静于2011年7月2日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仍占用该商铺经营。2012年5月20日,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吕良庆。2012年3月12日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十间商铺的月租赁费为4915元。从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5月19日,依据鉴定结论,该十间商铺的租赁费用共计51771元。该十间商铺2011年冬的取暖费为29.14元/平方米×325.33平方米=9489.87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涿鹿县菜市场物业处签订租赁合同后,依法享有两层营业楼的用益物权。原告与张静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占用该十间商铺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在被告已经返还商铺的情况下,还应当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在此期间的损失包括租赁费、取暖费和鉴定费。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张静于2011年7月2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当从2011年7月3日开始支付原告占用商铺费用,被告主张于2011年12月8日将商铺交回,但未提供交回商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已经将商铺租赁他人,其主张的损失应当截止到2012年5月19日。被告占用商铺期间包括2011年的烤火期,参照原告与张静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负担取暖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取暖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德、张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荣高租赁费、取暖费、鉴定费共计6226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为7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秀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