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思朝与宋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朝,宋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李思朝,男,1963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兆威,滑县老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相明,男,1977年3月1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朝诉被告宋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朝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威,被告宋相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朝称,2013年4月13日19时,在滑县文明路君悦王府南边祥和苑门前路段,徐韶驾驶豫G46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思朝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思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思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540.3元。被告宋相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给原告垫付的1865.3元医疗费及原告从交警队领取我的押金9000元应当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次诉讼,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是免责事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9时,在滑县文明路君悦王府南边祥和苑门前路段,徐韶驾驶豫G46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思朝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思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思朝无责任。原告李思朝受伤后到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2日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理,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思朝的车辆进行了估价,确认该车损总值1810元,评估费120元。原告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26225.8元,交通费、住宿费5620元。被告宋相明已支付原告的10865.3元。另查明,原告李思朝属农村居民,原告出具证明系滑县心连心超市会计兼保管,每月工资3400元,所提供的2013年1、2、3月份工资表中,出勤天数均为31天。徐韶系被告宋相明的雇佣司机,豫G468**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宋相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万元。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二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明细清单三张、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心连心超市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思朝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G468**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相明已支付原告的10865.3元应予扣除或退还。原告出具证明系滑县心连心超市会计加保管,每月工资3400元,所提供的2013年1、2、3月份工资表中,出勤天数均为31天,众所周知2月份是28天,违反常规,该证据系伪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违法行为另行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26225.8元,车损1810元,评估费12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为2442.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按二人护理计算为59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29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860元,交通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主张徐韶系驾车逃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认为是徐韶将其送到医院并交付医疗费用的,不应按逃逸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朝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车损1810元,误工费2442.4元,护理费5979.71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22232.11元(含被告宋相明已支付的1086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朝医疗费16225.8元,评估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合计18495.8元;三、驳回原告李思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宋相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