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许桂香与张朋、曹光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桂香,张朋,曹光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香。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光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负责人孟灵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许桂香与被上诉人张朋、曹光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张朋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车,从平宝公路西侧向东北方向斜向驶入平宝公路时观察情况不周,重型半挂车主车二轴右侧外轮刮碰许桂香驾驶的沿平宝公路西侧路边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车把后,重型半挂列车右后三排轮胎碾轧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及许桂香身体,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许桂香及乘车人王志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周,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桂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桂香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伤情为“左下肢不全离断。”许桂香先后开支医疗费52421.66元,就医交通费2400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开支护理费800元。许桂香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2010元,开支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另查,张朋系曹光远雇佣司机,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曹光远,曹光远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主机为500000元、挂机为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朋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许桂香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张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桂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违章行为及过错程度及相关规定,许桂香与张朋应按3:7比例划分责任。张朋的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曹光远承担。曹光远所有的大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许桂香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曹光远按责赔偿。许桂香伤情尚需继续治疗,今后治疗及伤残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经核实许桂香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4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1626.80元{(68.9元/天×12天)+800元},误工费1446.90元(68.9元/天×21天),就医交通费2400元,车辆损失201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合计6120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付许桂香损失医疗费10000元、就医交通费2400元、护理费1626.80元、误工费1446.9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7473.7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许桂香损失(61205.36元-17473.70元)43731.66元的70%即30612.16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许桂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许桂香预交),由许桂香负担206元,曹光远负担480元并直接交付许桂香。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许桂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天津市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5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许桂香损失43731.66的80%即34985.3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朋未到庭,亦未答辩。被上诉人曹光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刘连奉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金额的问题,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张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桂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违章行为及过错程度及相关规定,认定许桂香与张朋应按3:7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许桂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许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