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4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029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瑞香,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诊断为子宫腺肌症,同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行全子宫切除术。2月7日经超声检查,发现原告右侧输尿管梗塞伴右肾积水,后转院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2月25日,上海长海医院为原告行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因被告的手术失误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被迫进行了大手术,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99.22元、交通费4576元、食宿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6056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314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原告高某入院时,子宫体积增大如四个月妊娠大小,宫颈较粗大,与周围组织(膀胱、输尿管等)极为贴近,此种解剖结构不仅加大了手术难度,而且极大地增加了术中损伤周围组织的可能性。患者术后的表现属于手术并发症,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正确、符合诊疗规范,并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高某因患子宫腺肌症到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行子宫全切除术后,出现右侧输尿管梗阻伴右肾积水。后原告转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发现输尿管右侧壁及腹侧壁有缝合丝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高某的“子宫腺肌症”诊断成立,具有手术指征,对原告施行“全子宫切除术”符合诊疗常规。根据上海长海医院输尿管镜检查证实,原告高某右侧输尿管下段被多重结扎。表明被告医院手术操作存在不当,术中误扎(或缝扎)右侧输尿管下段,其医疗行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危险后果回避义务,存在过错。原告高某输尿管下段梗阻发生于手术之后,且梗阻部位与缝线结扎部位基本一致,输尿管梗阻符合输尿管下段缝扎所致,并导致了其后发生的右肾积水。故原告术后发生的输尿管下段梗阻及右肾积水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80%-90%。该鉴定花费鉴定费8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高某右输尿管线段梗阻伴右肾积水,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右侧输尿管行走异常,右肾积气、排尿障碍。此损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七级57)条之规定,综合评定属七级伤残;原告高某输尿管梗阻(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后,符合上述标准i)九级50)条之规定,属九级伤残。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宗,共计29937.81元,其中上海长海医院住院费18754.72元为复印件、合计金额为1143.33元的门诊票据为“荆花胃康胶丸”、“电子胃镜”、“香药胃安”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合计4576元,证明往来上海治疗的交通费损失。此外,原告还酌情主张食宿费损失3500元、按上一年度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120314元、按每日200元酌情主张误工费60562.66元、按每日90元酌情主张75天的护理费损失6750元、按每日12元主张4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40元、酌情主张营养费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亦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子宫腺肌症”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医院对原告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正确。但在术中未充分认识到因原告自身子宫体积较大、可能压迫输尿管使其走行变异,以及因此给手术视野的暴露所造成的影响,对手术的复杂性及出现的困难局面估计不足,未在充分保护输尿管的情况下实施手术,致使原告术后出现右侧输尿管梗阻、肾积水的损害后果。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中医疗费65899.22元,因其仅提交总计29937.81元的医疗费发票,且其中1143.33元不能证明与损害后果有关,故本院只支持其有证据佐证的医疗费28794.48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0314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应为117516元(13990×20年×42%),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562.66元计算依据错误,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青岛市农民人均年度纯收入支持其住院期间(45天)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5174.4元(13990÷365天×135天),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76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23035.6元(28794.48×80%)。二、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某护理费5400元(6750×80%)。三、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某交通费3660.8元(4576×80%)。四、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540×80%)。五、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某伤残赔偿金94012.8元(117516×80%)。六、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某误工费4139.5元(5174.4×80%)。七、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八、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鉴定费10100元,共计15108元。其中由原告高某负担7403元,由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7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 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