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土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土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柏林、代理检察员宿燕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芦某某在萨拉齐镇大南街德华金店内让柜台售货员拿出黄金项链试看,乘售货员不注意时,被告人芦某某将一条黄金项链盗走。被盗黄金项链为千足金,重14.95克,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86元。土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芦某某在土右旗萨拉齐镇大南街德华金店内让柜台售货员拿出黄金项链试看,乘售货员不注意时,被告人芦某某将一条黄金项链盗走。被盗黄金项链为千足金,重14.95克,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8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盗黄金项链扣押并已退还失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的物品名称、时间和地点;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物品被盗的经过;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当天在金店的具体现场情节;5、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退还失主;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4186元;7、归案情况、说明(自首说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归案及自首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自然状况;8、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一张,证实被盗物品为黄金项链。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8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巴斯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 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