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潘守文与华小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守文,华小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守文,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六分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小艳,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六分地村**组***号。上诉人潘守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杰、被上诉人华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女孩潘宇迪(2002年8月23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六分地村10组砖瓦结构西厢房4间、原被告婚后与林柏峰合伙购买的豪乐牌重型自卸翻斗车1辆的投资额225000元。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太平地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欠刘景阳25000元。上述债务均系原被告婚后出资与林柏峰合伙购买豪乐牌重型自卸翻斗车1辆所欠。现豪乐牌重型自卸翻斗车1辆由被告及林柏峰日常共同经营管理。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另查明,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西厢房4间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均不主张所有权,且原被告不同意也不申请对砖瓦结构西厢房4间的价值进行评估。再查明:本院在被告潘守文在场的情况下询问潘宇迪,潘宇迪对原被告离婚后跟随原被告谁一起生活始终未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潘守文、华小艳、潘宇迪所作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潘宇迪,因本院询问其原被告离婚后,其跟随原被告谁一起生活时,潘宇迪不发表意见,现潘宇迪跟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08元的标准及当地生活的实际水平,原告按每月230元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林柏峰合伙购买的豪乐牌重型自卸翻斗车1辆中原被告投资额225000元,因该车辆日常由被告及林柏峰共同进行经营管理,故该车辆中原被告的投资额225000元可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厢房4间,因原被告对其价值认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均不主张所有权,且原被告不同意也不申请对砖瓦结构西厢房4间的价值进行评估。故该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做处理。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太平地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欠刘景阳25000元。上述债务因均系原被告婚后投资与林柏峰合伙购买豪乐牌重型自卸翻斗车l辆所欠,且豪乐牌重型自卸翻斗车l辆中存有原被告的投资额225000元,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合伙未经清算,应共同清偿合伙债务后才能对涉案的车辆予以分割的辩称理由,因从事合伙经营的系被告,被告与林柏峰之间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合伙企业,这种合伙也是一种松散型的合伙关系,其不具备一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在一段时间后或者在从事某项事务后,进行收益或债务的分配。这对于不从事合伙经营的原告,其并不掌握被告在合伙中的收入及负债情况。且被告未能举出证明其在合伙事务中获取收益及负有债务情况的原始凭证,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正房3间并要求予以分割的辩称理由。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辩称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102000元并要求共同承担的辩称理由,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如果相关债务属实,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华小艳与被告潘守文离婚;二、女孩潘宇迪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潘宇迪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30元,给付至潘宇迪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与林柏峰合伙购买的豪乐牌重型自卸翻斗车1辆中原被告的出资额225000元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太平地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欠刘景阳2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守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对(2012)松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第四项判决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六分地村10组砖瓦结构西厢房4间、投资225000元与林柏峰合伙购买的豪乐牌重型自卸翻斗车1辆。夫妻共同债务:欠松山区太平地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欠刘景阳25000元。但上述车辆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共同合伙购买的车辆,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在对外是否承担债务不明的情况下是不能处分合伙人的财产的,这样无疑损害了合伙人林柏峰的合法权益。本案是离婚纠纷,对于共同合伙财产处分不是本案审理的问题,应当另案处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的225000元在上诉人与林柏峰清算完后的余额部分才能予以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225000元应当共同承担,所以对225000元的投资提前在本案中予以处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认定过程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西厢房4间,虽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其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为由未依法给予分割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陈景荣10000元、欠潘守财50000元、欠华子方10000元、欠吴义12000元、欠潘守泉10000元、欠李金中10000元债务完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实存在,应当作为共同债务承担,而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只是片面的采信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只认定了欠松山区太平地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欠刘景阳25000元两笔债务。对其他的共同债务102000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林柏峰出庭作证,林柏峰证实其与潘守文对于合伙账目并未进行清算。本院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申请林柏峰出庭作证,其证实双方未进行清算,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守文与被上诉人华小艳均认可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六分地村十组砖瓦结构西厢房4间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与林柏峰合伙购买的豪乐牌重型自卸翻斗车1辆,现评估价值为2356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太平地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欠刘景阳25000元。上诉人潘守文与案外人林柏峰合伙购买经营的的豪乐牌重型自卸翻斗车至今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守文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华小艳感情却已破裂,准许其与被上诉人华小艳离婚并未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却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婚生女儿潘宇迪,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潘守文抚养,被上诉人华小艳每月给付潘宇迪抚养费230元,给付至潘宇迪独立生活时止亦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六分地村十组砖瓦结构西厢房4间要求予以分割,因双方对于该厢房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且都不同意对该四间房屋进行评估,但对于共有的四间房屋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可平分此四间房屋,即上诉人潘守文与被上诉人华小艳可各分得两间。而双方诉争的三间大房,因均认可是由华小艳的父亲所建,因此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潘守文与案外人林柏峰合伙购买的豪乐牌重型自卸翻斗车,潘守文虽然当初的出资额为225000元,但经二审评估该车现价值为235600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潘守文现在还享有225000元的出资权益不当。且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为上诉人潘守文与案外人林柏峰共同合伙购买,而林柏峰二审出庭证实此合伙经营并未进行清算,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处分合伙人财产不妥,本案是离婚纠纷,对于共同合伙财产处分不是本案审理的问题,应当在合伙清算后另案处理。上诉人潘守文上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其他债务102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予认可,对于该部分债务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共同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均认可欠太平地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欠刘景阳2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松山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松山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项;三、上诉人潘守文与被上诉人华小艳夫妻共同债务225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华小艳负责偿还112500元,潘守文负责偿还112500元。四、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六分地村10组的四间西厢房北侧两间归上诉人潘守文所有,南侧两间归被上诉人华小艳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华小艳承担;评估费400元由上诉人潘守文、被上诉人华小艳各自承担200元,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潘守文、被上诉人华小艳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