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青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叶小康,赵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丽青行审字第1号申请人青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志春。被申请人叶小康。被申请人赵丛。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认定俩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生育一胎女孩,2013年6月21日生育二胎男孩,属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计生征字(2013)第3-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3700元,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3-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3-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荣审 判 员 叶朝霞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