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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其同学家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28省道36公里48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谢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203.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和其妻李某、朋友代某在其同学张某家中饮酒后,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皖K×××××号两轮摩托车载带代某从苗集镇返回阜南县城。当日13时30分,被告人姚某某驾车行驶至328省道阜南县苗集镇姬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谢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刮擦,被告人姚某某摔倒受伤。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3.7mg/100ml。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人谢某、李某、代某证言、现场照片、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鉴(2013)毒检字第162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军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亚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