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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云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云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云武,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7月15日刑事拘留;8月29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云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下午5时30分许,在鸡西市鸡冠区电工路渔家饭店,曲某某请任某某、王某某、代云武和蝴蝶(网名)吃饭。当日晚7时30分许,王某某、曲某某、蝴蝶先后离开,代云武与任某某继续喝酒,因发生口角而互相厮拽走出饭店,后代云武将任某某打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任某某右锁骨远端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合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九级残。本案起诉后,被害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代云武赔偿其经济损失112040元。后代云武委托人董某某与任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任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据此,被害人任某某表示对代云武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云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栾某某、曲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被害人任某某伤情照片,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代云武委托代理人与任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本院(2014)鸡冠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代云武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云武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云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云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代云武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云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静杰代理审判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佟英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阚云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