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占宇被告王贻祥、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占,王贻祥,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王长占,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贻祥,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法定代表人奚增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占诉被告王贻祥、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皋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强、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评议,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牛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贻祥、六安皋天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17时40分,被告王贻祥驾驶皖N9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梁园区双八高速口北,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长占驾驶的豫NSK8**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王长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贻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皖N984**号(皖NJ7**挂)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案件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74808.07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907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电工职业资格证、房东证明、水电安装合同书、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东房屋所有权证、房东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且在城镇生活多年,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6、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7、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3)第3757号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8、车损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用;9、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0、被赡养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被赡养人身份及赡养费数额;11、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2、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13、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5、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王贻祥、六安皋天运输公司均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肇事车辆的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不持异议,皖N-J7**挂车是否在其他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因车主未到庭无法查明,如果将来查明在其他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享有追偿权,3、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对非医疗部分依据当地规定请予以认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本案原告的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应依法驳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证据1、3、4、7、13、14、15均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原告居住在农村,电工资格证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水电安装合同有异议,签合同的甲方前后落款不一致,属虚假的,房东身份证、房产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显示不是城镇,而是农私房,房屋租赁协议不符合客观真实性,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8月20日,从协议纸张的新旧程度看是新签的,故意弄折的,签名与诉状明显不是一人所写,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房东的房屋虽显示为农私房,但辖区属城镇,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持有电工职业资格证,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承揽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5原告的异议为,原告的伤情确能构成伤残,但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过高,鉴定结论与后续治疗费存在矛盾,因为原告有疤痕构成九级伤残,将来一旦整容就构不成伤残了,七日内我们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9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本院认为,该几项费用系原告因事故而支出的花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0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要有辖区派出所出具被赡养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赡养人有几个子女的证明,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1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本院认为,被告因伤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原告要求应支持一人护理费予以支持;证据12交通费不客观真实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7日17时40分,被告王贻祥驾驶皖N9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梁园区双八高速口北,与同方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王长占驾驶的豫NSK8**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王长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907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王贻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和原告王长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所造成的,王长占、王长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的次日,原告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因病情需要,由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右下睑撕脱伤,住院至2013年10月9日,共支付医疗、检查、救护车费31196.2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2月23日,该所对原告王长占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长占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睑严重畸形,构成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王长占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外伤,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该所同时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作出的鉴定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占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睑严重畸形及面部瘢痕形成,要求在适当时机行整形美容治疗,约需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0月24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作出豫万评字(2013)第3757号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事故车辆的车损为1205元。原告支付鉴定及评估费计款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及停车费415元。原告从事故科领取事故押金1万元。同时查明,本案事故中,被告王贻祥驾驶的皖N9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六安皋天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40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长占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8月份起在梁园区中州办事处李楼租房居住,从事电工职业,其居住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之母石乐翠,1943年5月10日出生,石乐翠生育有二子。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贻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贻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贻祥及被告六安皋天运输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但被告王贻祥实际驾驶肇事车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六安皋天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数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长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311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为33天×10元/天=33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108天=6048.8元、护理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赡养费5032.14元/年×20年÷2×22%=4428.28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2%)=89947.53元、伤残鉴定及评估费1400元、车损1205元、施救及停车费41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主张2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综上,原告王长占的各项损失共计162910.8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516.2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及停车费)112789.61元、财产损失1205元、鉴定及评估费为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1205元,三项计款12120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7516.26元(47516.26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89.61元(112789.61元-110000元),二项计款40305.87元(37516.26元+2789.61元),因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贻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20152.93元(40305.87元×50%)。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由被告王贻祥、六安皋天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该损失的50%即(1400元×50%)=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长占各项损失计款141357.93元。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二、被告王贻祥、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评估费损失计款7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王贻祥、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君华审 判 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