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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马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具有机动车C1驾驶资质。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阜南县方集镇徐湾村徐湾小学北边由北向南行驶,约16时行驶至徐湾村刘某甲家门口时,车辆右侧底部与幼童刘某己相撞后,将刘某己碾压致死。经对马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25.1毫克,阜南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C1证。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其妻王某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途经阜南县方集镇徐湾村徐湾小学北边,约16时行驶至徐湾村村民刘某甲家门口时,车辆右侧底部与幼童刘某己相撞后,将刘某己(2011年6月24出生)碾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未逃离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民警经抽取马某的静脉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5.1毫克。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认定: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系学龄前儿童,其监护人代某某未能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马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被告人马某及其妻王某赔偿被害人父母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得到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下午4点多,听说自己孙子刘某己被车撞坏了就赶紧回家,他到刘某甲门口看见刘某己睡在门口头上都是血,他上前摸摸刘某己的脖子和手腕发现不行了,旁边路东停着一辆面包车,一中年男子在车旁站着,群众说就是那个男子开面包车撞的刘某己,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去了,刘某己的父母平时都不在家。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她在家带孙子刘某己,刘某己要到刘某甲家玩,她就把刘某己送到刘某甲家,自己回到自家房顶上干活,看见一辆车停在刘某甲家南边,当时刘某己就在刘某甲家门口玩,她怕刘某己被车碰到就赶紧下楼过去看,她出大门看见司机正在下车,刘某己躺在地上,头上、鼻子、耳朵都出血了,她看刘某己不行了就大喊司机不能走,那个司机就在车西面打电话,后来派出所民警去了。刘某己的父母都不在家,刘某己是由她和刘某乙看护。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刘某甲的儿子。2013年10月26日下午,刘某己在他家院里玩,不知刘某己什么时候跑出去了。他出去看见刘某己脸朝下趴在地上,头上都是血,他过去把刘某己翻过来,此时刘某己奶奶也过去了,并把刘某己楼起来。接着他看见门口南边路东有一辆面包车正在停车。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下午,刘某己被车撞了在她家门口睡着,有辆面包车在路东旁,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从车上下来往她家门口过来,她让那司机赶紧打120。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他与妻子陈某结婚。2011年6月24日,他儿子刘某己在阜南县方集镇卫生院出生。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下午4点钟左右,他开车由北向南经过阜南县方集镇徐湾村徐湾小学北边,他车右侧五六米处有几个小孩在玩,前方路中间有两只羊,他就开始减速行驶,等两只羊过去他才走,在他车身经过几个小孩一半时,就觉得右后轮猛一颠,他向前又行驶了几米开始踩刹车,将车停到路边,他下车看见一个小孩头朝西躺在他车的北边,那小孩的头淌血了,接着他就拨打120和110电话。7、阜南县公安局制作的车辆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阜南县方集镇徐湾村刘某甲家门口,现场有一幼儿尸体。肇事车辆为皖K×××××号长安面包车。经检查该肇事车辆右下方空调管发现34厘米擦痕、发动机右侧托架下方发现7厘米擦痕、右侧底边下方发现15×5厘米污痕、右后侧底边下方发现2.5×2厘米污痕。8、《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阜公交事故析字(2013)236号证实: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己系学龄前儿童,其监护人代某某未能对其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0月26日16时10分许,刘某己因颅脑损伤死亡。10、《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天鉴(2013)毒检字第1869号证实:马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5.1毫克。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马某具有准驾车型C1证,其驾驶的皖K×××××号长安客车所有人为王某。12、报案信息证实:2013年10月26日16时18分30秒,驾驶员马某在阜南县方集镇用手机130××××8882报案称其开车发生事故,死亡一人,要求出警。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王某所有的皖K×××××号长安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1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刘某己出生于2011年6月24日。15、《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3041号证实:被告人马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己父亲刘某戊、母亲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被告人马某妻子王某于2014年1月23日前,赔偿被害人刘某己父亲刘某戊、母亲陈某款共计21万元。16、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10月29日,被害人刘某己父亲刘某戊收到被告人马某先期赔偿金3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害人刘某己父亲刘某戊、母亲陈某收到被告人马某妻子赔偿款18万元,两次赔偿款共计21万元,得到被害人刘某己父亲刘某戊、母亲陈某的谅解。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67年2月13日,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在乡村路上行驶,其已经发现有小孩在旁边玩耍,因过于自信而发生事故致被害人刘某己死亡,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未逃离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及其家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福审 判 员  李可众人民陪审员  刘阳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成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