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辩护人谷志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谷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东平县商老庄村路段时,与顺行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姜某相撞,致姜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牌号为鲁H×××××重型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商老庄乡某路段时,与顺行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姜某相撞,致姜某当场死亡。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孙某拨打报警电话,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孙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孙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庆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