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岳西县,户籍所在地岳西县。被告人蒋某曾因寻衅滋事,2012年6月17日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竹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与其朋友在岳西县天堂镇城西广场附近夜宵摊吃夜宵,与邻桌的天堂镇回龙社区居民金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蒋某将金某推倒在地,致金某背部受伤造成气胸。后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金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岳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金某的医院诊断证明、发票、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徐某、张某、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储某乙、胡某、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承认自己2013年7月31日对金某造成伤害的事实,提出在纠纷中积极赔偿金某的损失,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金某出具了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与其朋友在岳西县天堂镇城西广场附近夜宵摊吃夜宵,与邻桌的天堂镇回龙社区居民金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某将金某推倒在地,致金某背部受伤造成气胸。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金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金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金某对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蒋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7日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岳西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其进行询问,7月29日该案立刑事案件侦查后,公安机关依法传讯蒋某到案并对其进行讯问;2、前科证明:2012年6月17日蒋某因寻衅滋事,依法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岳)公(刑技)鉴(损伤)字(2013)81号,证明:金某伤情程度为轻伤;4、证人程某、徐某、张某、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储某乙、胡某、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2时许,程某、徐某、张某、蒋某等人到岳西县天堂镇城西广场夜宵摊吃夜宵,金某在隔壁桌子喝酒,双方因陪酒发生纠纷,蒋某和金某打了起来,旁边的人就去拉架,蒋某和金某抱在一起,后来两人都倒在了地上,金某倒地后背部受伤;5、被害人金某陈述:2013年6月22日2时许,我和储某甲、��某甲、刘某乙在岳西县天堂镇城西广场一夜宵摊吃夜宵,张某、程某、徐某等人在邻座吃夜宵,我和张某比较熟悉,我就到邻座陪张某喝啤酒,我陪张某喝了三杯啤酒,后来张某说,我明天还要值班,不能喝了。后来程某说张某不喝了,你还陪什么,我对程某说,我陪张某喝酒关你什么事,然后徐某也站起来说,接着我们几个人就互相骂起来,徐某、程某准备冲上来打我,但是被刘某甲、刘某乙拦着,这是蒋某冲上来将两个玻璃杯砸向我,第一个砸中了我的左膝盖,第二个砸中了地面草坪上没砸到我,然后蒋某冲上来用手掐住我的颈部,其他几个人就往上一围,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我只记得自己后来倒地上去了,我是仰着倒地,背部着地的,我当时倒在旁边的草坪上,我倒了以后,蒋某、徐某、程某上前用脚踩了我胸部和腹部。我是蒋某用手掐住我的颈部往地上一按,草坪旁有个台阶,我被蒋某推搡之后我就往后退,我脚被台阶绊倒了,我就倒在了草坪上。我倒地后,徐某、蒋某、程某都用脚踩了我胸部、腹部,张某将我扶起来,他见我受伤后就准备将我送到医院;6、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22日凌晨1点多从KTV下班以后,我、程某、徐某、张某、胡某、储某乙、徐婷婷、储姗姗在城西广场的夜宵摊吃夜宵,当时邻座的一个瘦高个子的小伙子(后来我听说他叫金某)认识张某,就过来陪他喝酒,喝了几杯以后张某就不喝了,那个人就在那里骂张某,张某当时也没有作声,程某就出来说话了,就和金某骂起来了,程某上去要打他,被在场的人拉住了,两个人还是要往中间奔,徐某也在那里骂金某,当时吵得很凶。我那时候还没有生气,就是在争吵中他还在逼张某喝酒,张某不喝,金某扔了一个玻璃杯到我桌子这边���正好一杯酒泼到我的腿上和脚上都是啤酒,我看到对方还骂得凶也气不过,就朝他那个方向也扔了一个高脚玻璃杯(我当时也喝多了杯子破了没有我也不清楚了),接着就上去在他脸上扇他一巴掌,当时边上有人拦着的,没有扇到就把他推倒在夜宵摊旁的草坪上,我自己也倒在地上,金某起身后张某发现他后背在流血,张某叫了出租车将金某送到县医院治疗去了;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事发现场情况;8、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蒋某已与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金某表示谅解蒋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蒋某与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金某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春审 判 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锦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