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二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二初字第00580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亚凯,该公司员工。被告:章红兵,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蔡村镇。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章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红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02年6月3日,泾县农商行与章红兵签订借款合同1份,当日,泾县农商行按约定足额向章红兵发放了1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6.6375‰,到期日是2002年12月20日;同年7月23日,泾县农商行又与章红兵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定足额向章红兵发放了2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是2002年12月20日;上述借款的用途均为收毛竹,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逾期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1年8月31日泾县农商行向章红兵下发了催收通知书,章红兵在通知书签名确认。现诉至法院,要求章红兵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章红兵没有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章红兵于2002年6月3日向泾县农商行借款10000元以及泾县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章红兵于2002年7月23日再次向泾县农商行借款20000元以及泾县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催收贷款通知书2份,证明泾县农商行于2011年8月31日向章红兵下发了催收贷款通知书,章红兵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的事实。章红兵没有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1、2、3、4,因章红兵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2年6月3日,泾县农商行与章红兵签订借款合同1份,当日,泾县农商行按约定足额向章红兵发放了1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6.6375‰;同年7月23日,泾县农商行又与章红兵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定足额向章红兵发放了2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6.3‰;上述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02年12月20日,用途均为收毛竹,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逾期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无果,并于2011年8月31日向章红兵下发了催收通知书,章红兵在通知书签名确认。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章红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章红兵理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至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泾县农商行要求章红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章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莉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