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严金文与陈导英、徐珠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文,陈导英,徐珠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124号原告:严金文。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陈导英。被告:徐珠葱。原告严金文与被告陈导英、徐珠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严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导英、徐珠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金文起诉称:被告陈导英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4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欠严金文1500000元整,定于2013年10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以实际汇款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发生后,2013年11月17日,被告陈导英之母即被告徐珠葱在自愿为被告陈导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导英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54041.67元(已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后按月息2.5%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导英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三、被告徐珠葱对被告陈导英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严金文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导英向原告严金文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以及由被告徐珠葱担保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严金文支付代理费6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的身份与证据2借条中的身份相一致;证据2系原件,且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证据3中盖有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公章且代理费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陈导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徐珠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导英向原告严金文借款100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陈导英第二次向原告严金文借款270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陈导英第三次向原告严金文借款230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陈导英向原告严金文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欠严金文人民币15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如逾期不还,本人并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潘美霞自愿对借款人陈导英的上述欠款本息及权利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13年9月23日,被告陈导英在借条上注明“以实际汇款日开始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7日,被告徐珠葱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中保证担保上进行了签字。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导英及担保人潘美霞、徐珠葱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严金文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另,原告严金文在诉讼中陈述其不向潘美霞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严金文与被告陈导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陈导英尚欠原告严金文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葱珠自愿为被告陈导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严金文在诉讼中陈述其不向潘美霞主张权利,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导英、徐珠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导英归还原告严金文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借款本金27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陈导英支付原告严金文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6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葱珠对被告陈导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导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严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72元,减半收取10136元,由被告陈导英负担,由被告徐珠葱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7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第4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