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星”),男,1988年1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某”),男,1990年2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3)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新村路学府雅苑小区门口,采取由陈某某推车、熊某某望风的方式,盗走重庆某燃气有限公司配置给员工祝某某使用的车牌号为渝BCC9**的神鹰牌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45元。2、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二村94号楼道进口,采取由陈某某推车、熊某某望风的方式,盗走失主刘某车牌号为渝ADF7**的飞翎牌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43元。3、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朝阳路永缘寓乐圈小区门口,采取由陈某某推车、熊某某望风的方式,盗走失主屈某车牌号为渝BBS0**的双狮牌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19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被民警捉获。民警查获被盗的渝BCC9**摩托车车牌一块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查获屈某被盗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查询信息表,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失主刘某、屈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830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盗单位重庆某燃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四十五元,退赔失主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四十三元,退赔失主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一十九元。四、扣押在案的渝BCC9**摩托车车牌一块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发还被盗单位重庆某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发还失主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善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川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