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开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袁胜与日照市公安局、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等行政撤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日照市公安局,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日开行初字第24号原告:袁胜,男。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丛培浩,局长。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负责人:王洪木,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杨启典,局长。原告袁胜诉被告日照市公安局、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直属大队)、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行政撤销、行政赔偿一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日照市公安局、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的起诉。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交警直属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胜的委托代理人何恩玺,被告交警直属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宋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直属大队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编号为007988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内容为:当事人周世春于2007年2月13日17时40分,在北京路实施未带驾驶证、使用的通行证违法行为(代码11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鲁B×××××号牌机动车。被告交警直属大队通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发现涉案车辆系涉嫌被盗抢车辆,2007年4月1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将该车辆移交日照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当日日照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将该车辆移交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被告交警直属大队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2、扣押物品清单;3、鲁B×××××号牌车辆信息;4、盗抢车辆网上查询信息;5、日照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公路接警案件移送书;6、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被告交警直属大队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袁胜诉称,2005年山东民爱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原告担任公司经营顾问,将BJ3064号牌别克轿车送给了原告。2007年2月13日下午该车辆被被告交警直属大队违法扣押,后被被告日照市公安局错认为盗抢车辆移交给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由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并非盗抢车辆,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交警直属大队扣押鲁B×××××号牌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返还鲁B×××××号牌别克轿车;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错误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4.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前,2013年7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交警直属大队扣押鲁B×××××号牌车辆并将车辆移交日照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东民爱保险经济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建中发给原告的邮件、陈建中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车辆来源系山东民爱保险经济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2.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2009)日开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2010)日商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及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法院调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理赔材料显示原告车辆的发动机拓印号与盗抢车辆的发动机拓印号不一致,保险公司对报案人王建伟作的调查笔录显示王建伟确认原告车辆不是被盗车辆,被盗车辆没有更换过发动机,证实涉案车辆与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的被盗车辆不是同一车辆。被告交警直属大队辩称,1.原告虽然与涉案车辆存在利害关系,但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亦不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其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被告通过查询得知涉案车辆在公安网上被登记为盗抢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辆移交日照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17时40分,被告交警直属大队民警在日照市北京路与海曲路交叉路口检查周世春驾驶鲁B×××××号牌别克轿车时,因周世春未带驾驶证、使用的通行证,作出了编号为007988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周世春驾驶的鲁B×××××号牌别克轿车。后对该车信息进行网上对比,发现该车涉嫌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网上追逃的盗抢车辆。2007年4月18日被告交警直属大队将该车辆移交日照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当日日照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将该车辆移交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另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袁胜与马吉平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鲁B×××××号牌别克轿车出卖给马吉平,车辆价款为87000元,原告支付被告价款77000元,余款10000元待车辆过户后付清,被告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日,马吉平支付给原告车辆价款77000元,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马吉平。至2007年2月13日被扣留前,该车辆一直由马吉平控制使用。2009年6月22日因涉案车辆被扣留,马吉平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袁胜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货款。2010年3月30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09)日开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胜返还马吉平货款57000元。袁胜不服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6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0)日商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袁胜与马吉平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袁胜返还马吉平货款57000元。又查明,2006年10月8日,王建伟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大汶口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自己门外棚子下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被盗走。车号牌:鲁B×××××,发动机号码:20813218,价值16万元左右。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泰公岱刑立字(2006)46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建伟轿车被盗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盗车辆信息登录到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中,至今尚未对涉案车辆作出认定,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2007年4月18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将被告交警直属大队扣留的原告的鲁B×××××号牌别克轿车从日照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处提走。本院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调取的被盗车辆理赔档案材料显示:被盗车辆于2006年1月22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盗抢险,被保险人为泰安市泰山区雨辰商行,出险时间为2006年10月6日6时50分,报案人为王建伟,出险报案时间为2006年10月6日7时30分。保险公司对报案人王建伟作的调查笔录显示:被盗车辆于2005年10月从莱钢侯智波处购买,实际车辆所有人是王建伟,侯智波与登记车主刘清波系朋友关系,被盗前没有改装、维修过。2007年4月28日王建伟出具的说明:2006年4月4日在汶口振兴街门口刮石垛,造成车损,后在泰安泰达汽修厂修理后门,一直未修发动机。2007年6月2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向泰安市泰山区雨辰商行王建伟支付理赔款15万元。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登记的被盗车辆信息:车牌号鲁B×××××号黑色别克轿车,姓名刘清波,发动机号20813218,车架号SLGWL52C02S200877。本案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为AW1403308,与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号不一致,其他登记信息与被盗车辆信息一致。上述两车辆在同一时间分别被王建伟和马吉平控制使用,不属同一车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交警直属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权。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袁胜与马吉平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该车辆涉嫌盗抢车辆被扣押,遂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虽然与涉案车辆存在利害关系,但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亦不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其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质证时知悉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自2007年2月13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5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周世春驾驶机动车未带驾驶证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系违法行为。被告交警直属大队在巡查车辆的过程中发现了该违法行为,为制止该违法行为,依据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的规定,被告依法可以扣留车辆,扣留车辆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出007988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以车辆没有粘贴年检标志为由扣押车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涉案车辆与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的被盗车辆号牌、车架号等基本信息一致,符合涉嫌盗抢车辆的基本特征。被告审查后将涉嫌盗抢车辆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虽然移交前未告知当事人,但移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袁胜要求确认被告移交日照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胜要求确认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07年2月13日扣押鲁BJ30**号牌别克轿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袁胜要求确认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07年4月18日将扣押鲁的BJ3064号牌别克轿车移交日照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玮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路为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