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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湘平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李湘平与被告楚城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 判 决 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76号原告李湘平。委托代理人王峰,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荣华,楚城置业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湘平因与被告楚城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湘平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杰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明、刘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湘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城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湘平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李湘平与被告楚城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宜城市紫阳观路财智大厦2幢9层和10层,建筑面积每层为674㎡的房屋出售给李湘平。合同签订后,李湘平向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购房款并在宜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将以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又对外出租并装修完毕已开始使用,这将导致无法交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另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仅4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44.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0万元;3、判令被告按9层和10层房屋的市场价与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00万元之间的差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8万元(以鉴定为准);4、支付违约金44.8万元。(以原告支付的400万元购房款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楚城置业公司没有答辩。原告李湘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一组证据1、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李湘平身份证复印件;3、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出售本案争议房屋。第二组证据1、宜城市紫阳观路财智大厦9楼商品房买卖合同;2、宜城市紫阳观路财智大厦9楼预售备案登记;3、宜城市紫阳观路财智大厦10楼商品房买卖合同;4、宜城市紫阳观路财智大厦10楼预售备案登记。证明内容: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宜城市紫阳观路财智大厦9、10层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第三组证据1、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一份;2、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3、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00万元,被告委托贾荣华分批次以现金方式收取。第四组证据1、被告与范国胜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鄢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对外出租并装修完毕开始使用,这将导致无法交房,致使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楚城置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记录,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楚城置业公司向原告李湘平出具了收到李湘平购房款400万元的收据。2013年4月11日,原告李湘平与被告楚城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宜城市紫阳观路财智大厦2幢9层和10层,建筑面积每层为674㎡的房屋出售给李湘平。房屋价款合计为4718000元,余款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退还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2013年8月19日,被告楚城置业公司书面同意余款于交房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此间,原告李湘平发现其购买的房屋有他人在装修,并与装修人发生纠纷。2013年9月2日,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出警解决。认为纠纷是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权问题而引起的,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并告之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9日,本院经现场勘验,“紫阳观路财智大厦2幢9层和10层”业已装修,9层挂有湖北睿麟投资有限公司的招牌。本院认为:原告李湘平与被告楚城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房屋管理部门备案,为有效合同。被告楚城置业公司未经原告李湘平的同意,将李湘平购买的宜城市紫阳观路财智大厦2幢9层和10层房屋交由他人装修和使用,属违约行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楚城置业公司,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与原告李湘平协商解决方案,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李湘平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及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湘平要求被告楚城置业公司按9层和10层房屋的市场价与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00万元之间的差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4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李湘平可以选择按违约金条款或者实际损失其中的一项提出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湘平要求被告楚城置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8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楚城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4.8万元,无合同约定,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李湘平的经济损失,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限额,被告楚城置业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占用了原告李湘平的资金400万元,应当赔偿原告李湘平的利息损失。被告楚城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湘平与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宜城市紫阳观路财智大厦2幢9层和10层《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湘平购房款400万元;被告湖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400万元计算向原告李湘平赔偿经济损失,随第二项一并执行;驳回原告李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7988元,由被告楚城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2101040000369-1。并在汇款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杰锋审判员  张耀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卜冠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