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丽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季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季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灯塔新村62号经营“金辉计生用品店”,在经营期间,主要出售“夜郎神”、“一炮到天亮”、“黑蚂蚁”、“Vigour”等性保健品。2013年9月5日,丽水市工商局对被告人季某的性保健品店进行工作检查时,依法查扣了“夜郎神”、“一炮到天亮”、“黑蚂蚁”、“Vigour”等177颗性保健品。经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扣押的“夜郎神”、“一炮到天亮”、“黑蚂蚁”、“Vigour”等含有西地那非。经丽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西地那非为非食品原料、使用不当,将对人体造成危害,上述性保健品为有毒、有害食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委托检验协议、丽水市食品药品鉴定管理局所出具的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产品名单、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测结果。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季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予以没收。被告人季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季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季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