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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何曹玉与李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曹玉,李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何曹玉,女。委托代理人彭红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键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李鑫,男。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负责人何灿,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335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一答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代二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8084.48元应按医保用药进行审核,一般应扣减30%,该扣减额应由车主承担;2、伤残赔偿金有待重新鉴定后结合深圳市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3、精神抚慰金2万元于法无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5、护理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来确定,若无护理证明,则不能证明护理费产生的必要性;6、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1岁,没有从事任何雇用工作,不可能产生;7、交通费应按原告出院到家的大众普及交通工具计算,鉴定、诉讼等行为产生的交通费不包括在内;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营养费难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中心评估8000-10000元计算。本案认定8000元较为适宜;1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3年3月5日,被告一驾驶云C×××××号车辆行驶在大浪龙胜村社康服务中心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支具外固定;2、加强伤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再损伤;3、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出院口服中药活血愈骨对症治疗;5、出院后注意饮食调理,康复期需陪护一人;6、建议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6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10000元。被告二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3、车辆情况:被告一系肇事车辆云C×××××号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被告一支付医疗费10700元、现金43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8084.48元、鉴定费2800元。5、误工费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从事任何工作,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6、护理费情况: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利安家政服务部宝安一分部开具的护理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400元。对于出院后一个月休息期间的护理,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50元/天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情况: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还需费用8000-10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情况:交通费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及转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为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9、营养费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1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一李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20752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8784.48元。此款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剩余款项100752元由被告一承担,因该款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二一并承担。被告一已支付原告10700元、现金43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何曹玉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05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曹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05752元;二、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5752元;三、驳回原告何曹玉对被告一李鑫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二负担人民币216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亚彬(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