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春荣与杨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荣,杨凤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039号原告:王春荣,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鸿,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凤芝,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王春荣因与被告杨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荣委托代理人李春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因事急于用钱,便向原告索借,原告将在被告处售出房款中的13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当时承诺随要随还。时至2012年1月16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已返还了110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3日被告又返还5000元,原告在借条中注明了还款数额及时间,据此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现因原告急等用钱,并向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杨凤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从王春荣借贰万元整,杨凤芝。2012年7月3日,原告王春荣在该借条上记载:已还伍仟元整,还剩壹万伍仟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春荣与被告杨凤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及时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杨凤芝书写的借条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荣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凤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秀华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牛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