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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孙少平与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常从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平,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常从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孙少平。被告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肥乡县勒马台村后。法定代表人殷月芳,该队经理。被告常从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址: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云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原告孙少平诉被告运输队、常从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国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队、常从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常从武驾驶被告运输队的冀D×××××/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西官寨村路口时,与孙少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等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支付治疗费1958.1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264.20元,应再付1220.73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220.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队、常从武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已经调解但未全部履行。常从武、孙少平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常从武、孙少平驾驶人资格及驾驶车辆情况。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各1份,用以证明常从武所驾驶的冀D×××××/冀D×××××号挂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病例、诊断、费用清单、收据及常从武书写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9日至5月12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958.19元,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被告常从武尚未付款的情况下书写了赔偿款收据,此后实际只收到了赔偿款1264.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计算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64.20元。��险公司审批表,用以证明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7天。被告运输队书面答辩称,我队事故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运输队未提交证据。被告常从武未进行答辩。被告常从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了1264.20元,且对方也接受该赔偿,该案已了结,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本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同时证明条款的免责事项和免赔范围。法庭主持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需核实弘济医院是否属于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警队的调解数额及赔款收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以此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以我公司的核损数额为准,对被告常从武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与原告书写的收据不符,原告实际收到的赔款应为收据上的数额;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格式条款,应依照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民诉法的规定进行判决。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5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常从武驾驶被告运输队冀D×××××/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西官寨村路段时,与孙少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孙少平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三天,诊断为轻微脑震荡,支付治疗费1958.19元。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从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少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常从武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常从武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958.19元,当日在被告常从武尚未支付赔款的情况下,原告先为被告常从武书写了收据,而此后被告常从武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获得了1264.20元赔偿款,并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不满,提起诉讼。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2013年9月9日机动车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中审核本次事故中造成伤者的误工期限均为7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为1958.19元;误工费13564元÷365×7=260元;护理费为13564元÷365×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3=150元,共计为2479.1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264.20元,应再付1214.99元。另查明,冀D×××××/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和其他伤者的损失总额不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与被告常从武达成赔偿协议,但其收到的赔偿款低于实际损失,且该协议的达成并不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的差额部分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共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受伤,该5人的总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已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案已了结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诉讼费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孙少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4.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国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俊峰 来自: